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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郭某某、马某某借原告人民币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据一支,证明被告马某某、郭某某欠原告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1月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马某某辩称,这笔借款被告不承担,因为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也没有花原告的钱。当时是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钱了,但是没有这么多,被告记得是5万元。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钱的过程是原告和被告老**某某谈的,被告只是在条据上签了字。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马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马某某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郭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郭某某、马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追偿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二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其未拿到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某某、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郭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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