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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农历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郝某某于1998年农历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并由牛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元是事实,并约定了月利率5%,但是被告借款后曾向原告偿还了大约300元的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农历5月25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元,牛正广作为保人并签了字,约定月利率为5%,由被告向原告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放弃对保人牛某某的起诉,被告郝某某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郝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辩称就该笔借款被告曾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出借时约定月利率为5%,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1998年农历5月25日起至兑现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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