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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郭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之丈夫刘某某和王某某因粉条加工需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刘某某一再推拖未还。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因病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1月3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王某某做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的丈夫刘某某已经去世,刘某某借款被告并不在场,对借钱一事被告不清楚。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是刘某某雇佣的送货员。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某某去给原告家送货时,刘某某正在向原告借钱,刘某某让被告王某某在条子上签个字,给他做个证,然后被告王某某就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王某某没有看到原告给刘某某现金,据他们说是银行卡转账的。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某没有拿原告的钱,王某某不是借款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一个证明人。原告蒋某某、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对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予以确认。对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原告蒋某某、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丈夫刘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丈夫生前所借,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其丈夫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此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只是借款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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