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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和其丈夫刘某某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因被告同其丈夫经营的粉条加工业需要钱就一再推拖。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因病去世,被告是刘某某的妻子,其借款属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六支。证明:1、2012年6月9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2、2013年6月9日,刘某某与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2014年2月27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4、2014年5月3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2分;5、2014年5月8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分;6、2015年3月25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只知道2013年6月9号借的50000元,被告也签字了,其他的被告都不清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死亡原因猝死。

二、收条4支,证明:1、2013年4月9日,原告妻子柳**收到刘某某利息2000元,4月9号前全清;2、2015年5月26日,原告妻子柳**收到刘某某米线40件,每件40元,价值1600元;3、2015年5月30日,原告妻子柳**收到刘某某米线100件,价值4000元;4、原告妻子柳**收到刘*(刘某某)利息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两支收米线的收据无异议,对收20000元和2000元利息的收据有异议,理由是这两笔利息是2012年9月份刘某某向原告借的20万元还的利息,2013年的5、6月份这笔钱的本息都算清了,但没收收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对两支收米线的收据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两支利息收据有异议,因2000元利息收据的出具时间与本案中的借款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20000元利息收据因无出具时间及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9日,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6月9日,被告与刘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2月27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2014年5月3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5月8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3月25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去世。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此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在定边县草滩东圣桥粉厂内的生产设备予以查封保全。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蒋某某的妻子柳**收到刘某某米线40件,价值1600元。2015年5月30日,柳**收到刘某某米线100件,价值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之夫刘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丈夫生前所借,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其丈夫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此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双方有此约定的,应予以支持;无此约定的,不予支持。刘某某借款后,原告收到刘某某米线140件,价值5600元,在被告清偿时应予以扣减。被告主张其丈夫刘某某生前已给原告偿还利息22000元,其中2000元的收款时间虽在本案第一笔借款时间之后,但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其余五笔借款时间均晚于还款时间,该主张显然不合常理,另有20000元利息收据未载明还款时间,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上述款项系偿还涉案借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某某2012年6月9日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

二、刘某某、郭某某2013年6月9日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

三、刘某某2014年2月27日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

四、刘某某2014年5月3日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

五、刘某某2014年5月8日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

六、刘某某2015年3月25日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给付*减去被告米线货款56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44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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