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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与周*民间借贷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登记预立案后先行送达,4月14日正式立案并于同日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周*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周*向原告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芦**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芦**提交的欠条可证实被告周*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偿还原告芦**欠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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