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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孙**、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孙**、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3月9日偿还,并由被告陈*、杨**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当日,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将15万元转入被告提供的董**账户中。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现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及本金清偿至日止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孙**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吕**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于2015年3月9日偿还,此款由原告转入案外人董**的账户中视为履行交付义务,并由被告陈*、杨**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借款当日,原告吕**将15万元通过中**银行转入董**账户中。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孙**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陈*、杨**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吕**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向原告吕**借款15万元以及被告陈*、杨**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借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已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0‰,已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8‰计算。因被告陈*、杨**对被告孙**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吕**要求被告陈*、杨**对被告孙**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41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8‰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并承担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杨**对被告孙**偿还原告吕**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孙**、陈*、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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