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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同年10月底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刘**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无力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从原告赵*凯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赵*凯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人署名刘**。双方无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项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原告借款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赵**可要求被告刘**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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