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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黄*、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黄*、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黄*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胡**、陈**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并承担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韩*所诉情况属实,但被告黄*已向原告韩*清偿了2015年5月份以前的利息,现同意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黄*向原告韩*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韩*现金叁万元(3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胡**、陈**对上述借款分别自愿保证担保15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进行了签名、捺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只向原告清偿了2015年5月份以前的利息,对借款未能按约偿还。被告胡**、陈**亦未按份承担其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被告黄*较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黄*、胡**、陈**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韩*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认可,且有借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已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胡**、陈**在各自担保的份额范围内即15000元和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6.3‰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胡**、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6.3‰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陈**在各自担保的份额范围15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黄*、胡**、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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