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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刘**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9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均以耕种农田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732.50元(自2014年8月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至2015年7月止)以及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刘**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向原告赵*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2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刘**对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拖欠原告赵*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因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赵*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赵*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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