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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冶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冶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系货车司机,因经常到原告所开的饭馆中吃饭,双方因此结识。2010年7月份被告冶**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有两个货车,应当有偿还能力,便向被告冶**借款3万元。借款十余日后,被告冶**偿还1万元借款,2012年11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其书写了借条。书写后原告虽多次找被告索偿借款,但被告冶**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87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冶**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我本人借马**现金20000万元。此借条长期有效,本人承认此借条,并有法律效律,借款人马**”。该借条中的“马**”即本案原告马**,而“现金20000万元”系笔误,实际借款数额为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借款条原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可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对该借款被告冶兆平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冶**返还原告马**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真要求被告冶**支付2012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287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冶**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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