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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茫崖兴**任公司诉被告敬松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茫崖兴**任公司诉被告敬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茫崖兴**任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公司格**事处聘用的司机,自2011年1月18日开始向原告以个人名义借款,2011年借款合计80000元,2012年借款合计70000元,2013年借款合计22000元。借款后自2011年5月13日起原告公司财务部门陆续在被告报燃油费、洗车费时冲抵被告借款,也有被告自行交回部分借款余额,至2013年5月被告在未结清与原告债务的情况下,不再来公司上班,拖欠借款6452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4520元及借款利息7419.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敬*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办事处(位于格尔木昆仑南路16号)聘用被告敬松为司机,自2010年10月21日起,被告敬松出差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后原告公司财务部门陆续在被告报燃油费、洗车费时冲抵被告借款,被告也自行交回过部分借款余额。后经公司财务对账,被告已还清2010年借款;2011年借款80000元,还款63402.60元,尚欠16597.40元;2012年借款70000元,还款27533元,尚欠42467元;2013年借款22000元,还款16543.80元,尚欠5456.20元,尚欠借款合计64520.60元。2011年5月被告在未还清上述借款的情况下,不再到原告办事处上班,双方雇佣关系终止。

以上事实有借据、个人往来明细账、格尔木市昆**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因出差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在职期间该借款应为公司内部借款,原告公司财务已依照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在被告报销燃油费、洗车费及交回借款余额时冲抵被告部分借款。2011年5月被告在未还清剩余借款64520.60元的情况下,不再到原告办事处上班,双方雇佣关系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借贷遂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而未履行,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付清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45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419.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敬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茫崖兴元**任公司借款64520元;

二、驳回原告茫崖兴元**任公司要求被告敬*支付借款利息7419.8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原告承担186元(已交纳),剩余1413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敬*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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