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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党占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党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党占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被告在阳光小区2号楼162室房产(贵南售房权证2010字第5415号)作抵押,并写有借据。2011年4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其余5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5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1年2月23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50000元已偿还,剩余50000元被担保人李**借用。其可以先支付20000元,要求原告归还房产证,其余30000元借款的风险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党占全向原告赵**借款200000元,借期30天。并以被告房产证及土地证作抵押,由李**作担保的事实。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150000元,另注明其余50000元借款由李**占用;

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23日李**向党占全借款59000元,并注明此款为赵**的贷款;

2.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3)贵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李**向党占全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持异议,认为借条上并未写明李**占用的50000元由李**负责清偿。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党占全向原告赵**借款200000元,借期为30天,由李**作为担保人,并以被告在阳光小区2号楼162室房产证(贵南售房权证2010字第5415号)及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2011年3月23日李**向党占全借款50000元,注明此款为赵**的贷款。2011年3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余50000元借给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党占全向原告赵**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其余50000元借给李**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成立。因其余50000元借款是被告借予李**,与本案之诉无关联性,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党占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付完款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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