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与闫正光、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闫**、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称要给孩子治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时被告自愿将张家沟村三社105号的庄*作抵押,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了10000元的利息,要求借款延期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2月4日至给付之日60000元本金的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河西镇甘家村邢**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抵押物为张家沟三社105号秦**家一处。”借条中有借款人闫正光、秦**的签名和捺印。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3日。并有“此笔借款延期一年”的记载,有闫正光的签名。

被告辩称

被告闫**、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闫**、秦**夫妻二人为了给孩子治病向原告邢**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年,即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双方写了借条,并由借款人闫**、秦**在借条上签了名并捺了印。2013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利息,并将借款期限延展1年到2014年2月3日。此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本案中,原告邢**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闫**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本金自2014年2月4日至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邢**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2月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闫**、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