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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唐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唐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8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现被告张某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32000元没有偿还。现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依法判决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唐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伍万玖千元(59000元),还款期限3个月(9月1日到12月1日)如还不清者负法律责任”借款人张某某,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被告唐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了“借款人到期还不上者负一切连带责任”的保证。2013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即“今欠杨某某现金壹万叁千元(13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借款人为张某某,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借款到期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尚欠22000元至今未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某某对此借款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康**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2000元。

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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