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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虎与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虎与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虎的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被告韩*胜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2011年4月30日偿还,并书写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并外出不归。现被告回到家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不应获得支持;2、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当初也是因为原告的不信任,被告才书写了借条。该20000元钱款也已用于了两人合伙事宜的前期花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韩**借原告马虎现金20000元整,并出具了书面借据一张。约定:2011年4月30日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还,以被告韩**所有的装载机和小车作为抵押物提供给原告马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并经青石嘴镇司法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二、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关于争议焦**、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承认,2013年原告及其家人曾讨要过借款,双方的纠纷也经过镇司法所调解了两次,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及其家人于2013年催讨借款以及双方前往青石嘴镇司法所解决纠纷的行为,是原告主张自己权利的一种表现,客观上改变了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引起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物品担保以及约定了还款时间,足以说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被告认为,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将装载机和小车开走,说明借款的事实不存在。20000元钱款也已实际用于了原、被告及其朋友去玛多县下大武乡合伙包揽工程时一路上的开销,证明双方是合伙的关系。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是自己的家务姐夫,被告是自己的堂兄。2012年自己搭乘原、被告便车去西宁,途中原、被告表示要去香日德等地,自己便随同前往。到了下大武乡后,被告韩**与下大武乡的一个老板签订了一份修建羊棚的合同。合同书签字的一方是韩**,另一方是下大武的老板。原告未签字。自己不清楚一路上的开销是由谁记的账。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在下大武乡所签订修建羊棚的合同书上原告马虎未签字,也不能证明20000元钱款是否用在了路途的开销。不能反映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自己与原告之间系合伙的民事法律关系及20000元钱款用于两人合伙事宜的前期花销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能证实双方之间20000元钱款的情况。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韩**向原告马虎借款2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韩**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清偿到期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虎的20000元借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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