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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30日至7月12日,被告以在工地干活车辆出现故障需要修理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于原告在四川,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尾号为9269的账号先后转款10000元,被告口头答应于当年7月中旬一次性还清,但是双方约定期限已过,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同年7月23日,被告发信息再次要求借款,原告拒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至7月12日期间被告以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先后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以电话信息向原告承诺尽快偿还借款10000元。

原告贺某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6月30日、7月3日、7月5日、7月7日、7月12日分别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马某某的账户尾号为9269转帐1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转账凭证。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尽快偿还10000元借款的电话信息清单一份;中国**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电话缴费凭证一份,该证据证明了18097102258电话卡由被告马某某使用。

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借原告贺某某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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