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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偿还了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下剩的6000元欠款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只偿还了1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剩余的5000元欠款于2014年9月2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欠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雇佣被告王某某为其装修房屋,原告给付被告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现金97004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扣除装潢款88597元下剩8407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免掉其中的407元。被告王某某当时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将8000元钱借给被告,原告张某某同意被告王某某的借款请求,当天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承诺2013年7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还款2000元、2014年9月14日还款1000元,剩余5000元借款被告王某某重新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清借款500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9月14日分别书写的借据二张,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及其中分两次还款3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经传票传唤又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元的事实,及分两次还款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两份借据能够客观、全面、真实反映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给被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及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及2014年9月14日给原告还款3000元的事实,以及尚有5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既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反证据,被告是对借款事实的默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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