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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3年1月1日、2月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元、3000元,同年4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元,购买酷派手机一部,以上借款共计5200元。被告口头答应于同年11月份偿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屡次推拖,后被告答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2月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元、3000元,同年4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元,购买酷派手机一部,以上借款共计5200元。被告口头答应于同年11月份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屡次推拖,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因民间借贷引起纠纷,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事实明确,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金*借款52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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