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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任金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宁诉称,2014年3月被告卢**因承包格尔木昆仑桥菜园子沟金矿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合计10万元,每次5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款于2014年底偿还,并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兑现自己的承诺,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依据借条被告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将借款及利息合计124000元还清,但被告仅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尚欠74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分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4年3月6日到2015年5月28日利息24000元正(贰万肆仟元整),合计124000(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整),此款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被告卢**在借条上签字,并在该借条中注明“借款为2014年3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借款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卢**理应按其承诺的期限对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现金5万元,故被告对尚欠的借款5万元承担返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原告诉求借款数额中所包含的2.4万元,系双方对所借款项利息的约定,且双方对2014年3月6日到2015年5月28日期间利息24000元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数额中2.4万元利息款,被告亦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返还原告周**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合计7.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卢**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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