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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蒲*、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蒲*、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9月下旬,被告蒲*以所干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用现金8万元、借用全站仪设备一套。后由于被告蒲*未能向原告归还现金及全站仪设备,于2014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4年11月20日还清,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摁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整,同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8000元,共计108000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被告”为被告蒲*、陈*,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并明确逾期还款利息8000元的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蒲*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陈*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蒲*(身份证号511121197509210052)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马**现金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必须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结清”。被告陈*(身份证号511121197404295950)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中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蒲*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全站仪一台,后出具10万元借条的事实清楚,对此有被告蒲*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蒲*偿还其10万元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蒲*未按照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蒲*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蒲*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时止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即1827.40元(100000元×5.6%贷款年利率÷365天×100天+100000元×5.35%贷款年利率÷365天×20天),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所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蒲*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主债权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蒲*支付原告马**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827.40元,合计1018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对上述被告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马**均已预交),由被告蒲*、陈*连带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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