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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马**、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转账94万元,现金6万元,后二被告陆续偿还60万元,剩余40万元一直未还。2014年8月7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40万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马*党自愿将其甘DH5031号宝马车交给原告作为抵押。2014年10月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主张借款,二被告均相互推脱,不愿还款。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未约定还款份额,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党辩称,2011年11月份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4万元,其中有54万元是被告马*党用的,现已全部付清借款及利息。剩余的40万元是被告朱**用的,借钱时被告马*党并不认识原告,后来才认识的。因被告朱**未按约定偿还原告40万元借款,2014年8月7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其出具40万元借条,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1月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将被告马*党叫到其办公室,强行要求被告马*党将宝马车放下作抵押,并承诺第二天同被告马*党一起去连云港找被告朱**,找到后被告马*党就可以将车开走,但第二天原告电话就打不通了。2014年8、9月份,因被告马*党向其妹妹马*琳借款60万元,无力偿还就将该宝马车过户给马*琳抵债,车牌号由甘DH5031变为甘DL8776。既然二被告都是借款人,被告马*党同意偿还20万元,但是要求把抵押的宝马车开回来。

被告朱**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马*党自愿以本人名下宝马车甘D·**做为抵押,期限为两个月,如不能按时还款,本人同意无条件给陈*过户”。并有被告马*党和被告朱**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用途及二被告的借款份额,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的主张,故被告马鹏党以借款系被告朱**所用为由,要求偿还2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朱**连带偿还原告陈*借款4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马**、朱**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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