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雍*、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雍*、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雍*清偿申请执行人借款1968500元及利息108746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61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5587元,以上共计2119894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雍*、张**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雍*、张**名下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张**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宁A×××××、宁A×××××、宁A×××××、宁A×××××、宁A×××××的车辆,本院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张**名下有位于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兴庆区4套营业房房产,兴庆区某室及阁楼,以上房产均有抵押,本院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查明被执行人雍*名下有房屋十二套,本院对其中一套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其余房产均由申请执行人张**在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雍*、张**并不在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居住且下落不明。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雍*、张**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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