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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商会与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宁县养殖业商会诉被告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月息3%。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李*、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6200元,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展期协议》、中宁县养殖业商会融资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李*、田*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3%及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发放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李*、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条,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田*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借款。二被告仅清偿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利息应为10790.14元(30000元24%u0026divide;365天547天,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田**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宁县养殖业商会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0790.14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40790.14元,2015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李*、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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