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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张正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俊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至3天返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

证据二,中**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该借款是由原告以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举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对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马**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3日内返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张**向原告马**借款160万元至今未返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amp;amp;rdquo;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60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马**借款1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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