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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诉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海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邱**在邱*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几天内就返还,但被告一直推拖未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邱**2015年2月21日借原告现金3700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邱**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邱**2015年2月21日借原告现金3700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2月21日被告邱**因返还贷款需资金在邱*的介绍下向原告高*借款3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邱**向原告高*借款37000元,有被告邱**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amp;amp;rdquo;被告邱**借原告高*现金37000元长期使用未及时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请求判令被告邱**返还借款37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借款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26.5元,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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