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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刚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还款,后被告分多次给原告偿还借款129000元,下欠12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000元及利息13068元(按月利率9‰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00元的事实。

被告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刚现金壹拾贰万壹仟元整小写(¥121000元),借款人:韩**,2014年8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韩**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曾约定过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偿还原告马**借款121000元,限被告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原告马**负担261元,被告韩**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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