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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李*、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时间自2013年2月17日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条无异议。

被告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李*的签字无异议,但借款被告盛**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亦未预扣利息,被告向借款的介绍人王**支付9400元,给原告购买车辆保险。

被告盛**未提交证据。

被告盛*娟辩称,对被告李*的借款不知情,被告李*与盛*娟生活中经济独立,现二被告已离婚,借条上并没有被告盛*娟的签字,被告盛*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现金陆万元整(¥60000)用于周转,于2013年4月7日归还,借款人:李*,2013年2月7日”。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给原告购买两年汽车保险共计7845元,原告自认该笔还款是被告李*对借款本金的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李*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认可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7845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52155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曾约定过借款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亦不认可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6833元。被告李*辩解,被告给过借款的介绍人王**9400元,给原告购买车辆保险,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只认可7845元,故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7845元应为事实。被告盛**辩解,被告盛**对借款并不知情,亦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盛*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共同家庭生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被告盛**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盛**欠原告朱*借款本金52155元及逾期利息6833元,合计58988元,限被告李*、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朱*负担775元,由被告李*、盛**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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