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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4月24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0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主张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收据各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据各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杨**现金计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清至本清利止;如发生纠纷由吴**法院依法裁决。借款人:胡*(签字捺印)2014年2月24日”,收据载明:“收据根据以上借据本人已收到现金及汇入本人指定银行账户的汇款合计收到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收款人:胡*(签字捺印)2014年2月24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至今。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款借据及收据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胡*向原告杨**借款7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7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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