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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6月22日,被告以装修房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钱打到被告账户上,口头承诺利息为1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支付借款利息3840元,并将借款日期改为2010年2月22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22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现金48000元整(肆万捌仟*)张**2010.2.22”,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款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刘**借款4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张**支付利息22560元(按月利率1分计息,时间自2010年2月22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诉讼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被告张**负担1000元,原告刘**负担156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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