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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因资金缺乏,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600元(自2015年5月20日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月息2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1月24日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2、2015年7月24日还款保证一张(原件),证明被告保证于2015年8月30日先还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辩称:借条是2015年1月份给原告换的。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都还了,现没有能力还利息,对原告起诉的利息不认可。借款本金4万元按计划归还。

被告马*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马兴2015年元月24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同年7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张“我计划保证于2015年8月30日先归还壹万元正。保证人:马兴2015年7月24日”。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元(40000元*4个月*2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3200元。被告辩称无能力归还利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欠原告王**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00元,共计43200元,限被告马*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马*负担440元,原告王**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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