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系做石材生意的个体户,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6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7000元、29000元,共计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承诺三个月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二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该二张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因参与赌博酒后出具的。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现金,该款是双方因赌博被告输的钱,被告出具借条后还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现金。

证据一、原告银行账号一个,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12000元,现金偿还8000元;

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并不是开办石材经销部的业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用于资金周转。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二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且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6日分二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7000元、29000元,共计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现金贰万玖仟元*(29000元)陈**(签字捺印)2015.1.26”,“借条今借到王**现金贰万柒仟元*(27000元)陈**(签字捺印)2015.1.2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款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5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解,诉争款项并非借款,是因赌博欠下的赌债,且被告已偿还20000元,因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王**借款5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