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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方*、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至2022年10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付本息,共拖欠贷款本金160305.7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贷款本金160305.76元、偿付截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甲方(借款人)陈*与乙方(贷款人)丰台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合同签订后,丰**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09年12月21日起已累计超过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0年8月16日,陈*尚欠贷款本金160305.76元、利息15726.83元、罚息1947.44元。

另查,2005年1月24日,中国建**台支行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结清试算单、对账单、名称变更通知、贷款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丰台支行与陈*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现借款人陈*已累计超过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符合上述约定,故丰台支行要求陈*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十六万零三百零五元七角六分;

二、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截至二○一○年八月十六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一万七千六百七十四元二角七分;

三、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自二○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零七元、公告费三百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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