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行**芳群园支行与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芳群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芳群园支行)与被告甄**、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甄**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甄**提供贷款用于消费,额度为19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为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期内如遇中**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同日,原告与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毕*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201号楼10层4门1002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向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0万元人民币。此外,就上述抵押事宜,毕*及其配偶张*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声明,称二人愿以毕*名下的房产(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15764号)为甄**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若甄**因无法偿还贷款导致房产被处置,二人无异议。此声明书经过北京**证处公证。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毕*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甄**发放了贷款190万元。但甄**多次逾期不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要求:1、甄**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90万元,截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及复利41093.93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甄**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毕*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就毕*提供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201号楼10层4门100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甄**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毕*辩称,原告所述情况是对的,我想四月底前还完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贷款人交行芳群园支行与借款人甄**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贷款用于消费,额度为19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为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期内如遇中**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交**群园支行与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毕*以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201号楼10层4门1002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向交**群园支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90万元人民币。此外,就上述抵押,毕*及其配偶张*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声明,称二人愿以毕*名下的房产(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15764号)为甄**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若甄**因无法偿还贷款导致房产被处置,二人无异议。此声明书经过北京**证处公证。2012年11月13日,交**群园支行与毕*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履行中,交行芳群园支行于2012年11月22日向甄**发放了贷款190万元。但甄**多次逾期不还。

另查,2013年11月13日,甲方交行芳群园支**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其与甄**、毕*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交**园支行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12107号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放款凭证、欠款凭证、聘用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与甄**订立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与毕*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而甄**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毕*房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园支行贷款本金一百九十万元。

二、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芳群园支行截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的利息及复利四万一千零九十三元九角三分。

三、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芳群园支行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上述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四、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园支行律师费三千元。

五、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交通银行**芳群园支行以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201号楼10层4门1002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九元,由甄**、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