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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与彭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彭**因购买北京**科技园1号楼23层2307号(即北京市丰台区百强大道8号楼23层2307)房屋,于2007年9月12日与农**支行及北京天**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110520070000367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彭**向农**支行借款72万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27年9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百分之六点四二六,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彭**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若彭**连续三期(含三期)以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含六期)以上的,农**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4日,农**支行取得了编号为京房他证丰字第141584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合同订立后,农**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彭**多次违约逾期还款。经农**支行多次催收,彭**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1月起彭**不履行还款义务并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彭**偿还贷款本金578796.74元、利息5360.07元(截至2013年12月12日),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百强大道8号楼23层2307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彭**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彭**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农**支行(贷款人)与彭**(借款人、抵押人)、北京天**发有限公司(保证担保人)签订1110520070000367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担保借款72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1号楼23层2307号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27年9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426%,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抵押人愿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人在本合同签订后凭本合同、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文件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预登记(备案)或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交贷款人保管;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以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含六期)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农**支行向彭**发放贷款72万元。

2013年11月4日,农**支行取得上述房屋(现名为丰台区百强大道8号楼23层2307)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京房他证丰字第141584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农**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彭瑞业;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利价值为72万元整。

此后,彭**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并有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12日,彭**共计拖欠到期贷款本金578796.74元、利息5360.07元。

另查,2009年7月15日,中国农**台区支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及农**支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农**支行与彭**、北京天**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支行按约向彭**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彭**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已使农**支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农**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彭**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彭**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其借款进行抵押,涉案房屋也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农**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现彭**迟延还款,农**支行依约要求对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内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与彭**于二○○七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彭瑞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台支行贷款本金五十七万八千七百九十六元七角四分及截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的利息五千三百六十元零七分;

三、彭瑞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中国农业**京丰台支行对彭瑞业名下坐落于丰台区百强大道8号楼23层2307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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