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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芳群园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芳群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芳群园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委托代理人范**、田**,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诉称:被告王**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金额120万元用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申请贷款的期限不长于12个月。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某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万元。上述合同及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0万元,但2013年9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清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9881.56元及截至2013年11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3782.81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某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希望原告给我半个月时间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交行芳群园支行(贷款人)与王**(借款人)签订编号为×××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额度金额为120万元用于消费,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为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合同第4.6条约定的《还本付息计划表》的记载为准;各笔贷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贷款采用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甲方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21日,若当月无此日期则为当月最后一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贷款人处加盖交行芳群园支行公章,王**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交行芳群园支行(抵押权人)与王**(抵押人)签订了编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债务人王**发放一系列贷款,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笔贷款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是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抵押权人处加盖交行芳群园支行公章,王**在抵押人处签字。交行芳群园支行同时与王**就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芳群园支行领取了京房他证朝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20万。

2012年9月27日,王**(借款人)与交**群园支行(贷款人)签署编号为×××的《提款申请书》,约定:贷款金额:1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贷款用途:住房装修;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将贷款资金从放款账户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人:北京信**限公司,账号:×××,开户行:浦发**兴路支行;支付金额:120万元。同日,交**群园支行依约向《提款申请书》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20万元。现贷款已经到期,王**尚欠本金1189881.56元,截止到2013年11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3782.81元。

2013年12月30日,交行芳群园支行(甲方)与北**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特聘请乙方为甲方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其与王**关于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签订后,交行芳群园支行向北**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00元律师代理费。交行芳群园支行于2014年1月7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王**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交**园支行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贷余额及还款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园支行与王**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交**园支行发放贷款后,王**应依约及时还款。王**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园支行要求王**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交**园支行要求王**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有合同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王**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其与交**园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房屋也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交**园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现王**迟延还款,交**园支行依约要求对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芳群园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一十八万九千八百八十一元五角六分及利息、罚息、复*(截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的利息、罚息、复*共计二万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八角一分;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百一十八万九千八百八十一元五角六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园支行律师费三千元;

三、交通银行**芳群园支行对王**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里101楼260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交通银行**芳群园支行上述债权,超出部分退还王**,不足部分由王**补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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