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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金*、人民陪审员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8日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2234.11元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为2333.51元、罚息为930.96元、复*为72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无需通知被告即有权在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后,自下一还款日调整本合同借款人的基准利率,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的相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全部借款。

另查,2014年9月4日,原告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于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事务所支付前期费用25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北**韬律师事务支付律师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八万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一角一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为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五角一分、罚息为九百三十元九角六分、复利为七十二元;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二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零七十五元(含财产保全费八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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