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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北京分行与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金*、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7305.15元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为35200.19元、罚息为6614.38元、复*为3998.46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于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事务所支付前期费用4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北**银律师事务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发生诉讼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十六万七千三百零五元一角五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的利息为三万五千二百元一角九分、罚息为六千六百一十四元三角八分、复利为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四角六分;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千三百一十六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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