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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及被告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5630元,并约定了相应利率和还款期次。此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92739.36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本金354850.35元,利息29694.46元,罚息8194.5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认可与原告签署贷款合同的事实及金额,收到了借款,所购车辆也确实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配偶范**,贷款也一直由范**偿还,后范**由于犯罪被判刑丧失了偿还能力,对于逾期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没有主观恶意,要求适当减少被告的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455630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8%,被告逾期或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息加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被告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费、贷款逾期费、展期费、合同变更费、催收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若被告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到期贷款、相应利息及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3年8月7日起开始连续逾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7月7日,被告已经超过6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答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没有主观恶意,要求减少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四千八百五十元三角五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的利息二万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四角六分、罚息八千一百九十四元五角五分,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五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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