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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柴*、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合同(单笔)(以下简称个人信贷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7

793.09元、利息45404.36元、罚息5560.26元、复*3588.67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7793.0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其中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45404.36元、罚息5560.26元、复*3588.67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于每月5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还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起依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且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从属费用。同年10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

000元。自2014年2月5日起被告开始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7

793.09元、利息45404.36元、罚息5560.26元、复利3588.67元未付,故原告起诉。

另查,2014年9月4日,原告与北京**事务所(下称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事务所指派何*、张**律师作为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委托代理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前期费用2500元,通过事务所工作实现回款的,收回现金到达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账户或原告指定账户在25000元以上的部分按10%支付代理费。同年9月15日,事务所为原告开具收取律师费25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合同(单笔)、贷款客户对帐单、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一节,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此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四十六万七千七百九十三元零九分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的利息四万五千四百零四元三角六分、罚息五千五百六十元二角六分、复*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六角七分,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四千零六十六元(含保全费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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