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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与被告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603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9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如期购买机动车,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7578.8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3月4日的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合计36946.5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要求确认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603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贷款年利率为7.98%,1年期(不含)以上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行调息次年的1月1日;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逾期款项本息加收罚息,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被告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相应利息及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到期日相应确定为2010年5月27日。被告如期购买机动车。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下称涉案机动车)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3年1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已累计逾期26期,欠原告借款本金157578.84元、利息16305.35元、罚息20641.15元。

另查,2014年6月23日,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下称中**行)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下称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行股委托律师所代理高**等37笔汽车贷款案件,单笔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法院立案后30日内支付。2015年4月3日,律师所向中**行开具名称为汽车贷款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逾期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就涉案机动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违约是否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涉案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十五万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八角四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三月四日的利息一万六千三百零五元三角五分、罚息二万零六百四十一元一角五分,自二○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潘*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对被告潘*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华大厦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一百一十五元,由原告中**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被告潘*负担二千零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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