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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华大厦支行与被告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万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年利率为7.54%(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期限36个月,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止,每月21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多次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067.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其中截至2014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4443.12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万元,年利率为7.54%,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实际还款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计划表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贷款用途为购买机动车,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息加收罚息。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及共同借款人自愿以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被告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被告承诺将以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合同,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及偿还其他应付款项。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相应利息及费用。

201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放款6万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对其购买的车牌号为京×××的别克牌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发生逾期,截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有13次逾期。

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逾期还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在合同合同签订后,已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剩余贷款本金二万三千零六十七元四角一分;

二、被告郭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四千四百四十三元一角二分;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郭*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对被告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牌号为京×××的别克牌机动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七百九十八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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