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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北京分行与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担任审判长,法官叶**、人民陪审员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50000元,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共计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95%,每期还款日为当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33522.18元,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截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25549.32元、罚息4366.51元、复*1696.17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个人对账单、律师费发票。

被告没有出庭,也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因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法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具有贷款合同的性质,其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违反合同约定未还款付息,原告有权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放借款,并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

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无被告负担律师费的约定,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三十三万三千五百二十二元一角八分;

二、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北京市分行支付借款三十三万三千五百二十二元一角八分的利息、罚息、复*(截至二○一四年八月五日的利息二万五千五百四十九元三角二分、罚息四千三百六十六元五角一分、复*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一角七分,自二○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北京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四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广发**北京市分行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蔡**负担三千三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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