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行**芳群园支行与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芳群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芳群园支行)与被告李*、被告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被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李*签订编号为×××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李*提供贷款,授信额度为17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贷款利率为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罗**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罗**以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14号楼202号的房产为李*的上述贷款为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罗**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6日,原告依据李*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70万元,但李*多次拖欠原告贷款利息不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85981.79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4年4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为人民币65347.89元,自2014年4月5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李*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罗**就李*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就罗**提供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14号楼2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争取在一、两个月内将全部贷款结清,同意支付律师费,但我在2014年1月23日还向原告偿还过20万元,原告未扣除。

被告罗*凤辩称: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与李*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李*(借款人)与交**群园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用于消费,额度金额为17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各笔贷款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本合同第4.6条约定的《还本付息计划表》的记载为准;各笔贷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各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甲方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21日,若当月无此日期则为当月最后一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罗**(抵押人)与交**群园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已经或将要向李*发放一系列贷款,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贷款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丰台区莲香园小区14号楼2层202号房屋;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债务人已到期的债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芳群园支行与罗**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6日,交行芳群园支行向李*发放了贷款170万元,计划还款日为2013年11月6日,本期执行利率为5.5‰。现该计划还款日已到期,李*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月6日,未还本金为1485981.79元、未还利息为4986.67元、未还利息复利为83.65元、未还罚息为27046.12元、未还罚息复利为131.89元。罗**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4年1月17日,交行芳群园支行(甲方)与北京**事务所(乙方)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特聘请乙方为甲方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其与李*、罗**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签订后,交行芳群园支行向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2014年1月23日,李*又向交**园支行偿还20万元,截至2014年4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1285981.7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5347.89元。交**园支行变更了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交**园支行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放款凭证、欠款凭证、聘用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园支行与李*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及与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交**园支行依约向李*发放了贷款,但李*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罗**亦未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交**园支行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要求罗**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合同已约定若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交**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交**园支行要求李*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芳群园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八万元五千九百八十一元七角九分及利息、罚息、复*(截至二○一四年四月四日的利息、罚息、复*共六万五千三百四十七元八角九分,自二○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园支行律师费三千元;

三、罗**对李*的上述债务向交通银行**芳群园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交通银行**芳群园支行对罗**提供的抵押财产(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14号楼2层202号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罗**在交通银行**芳群园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李*、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