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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芳群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芳群园支行)与被告吕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芳群园支行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授信额度为10万元,授信期限为18个月,贷款利率为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2013年6月13日,被告通过自助服务渠道使用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4个月。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未予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2949.6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4年5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为人民币9392.3元,自2014年5月6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腾飞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吕**(借款人)与交**群园支行(贷款人)签订《“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消费,额度金额为10万元,授信期限为18个月;借款人每次申请的贷款金额不少于2000元且不超过额度月,贷款期限不少于1个月,但不应该超过18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授信期限的到期日;各笔贷款的利率为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自助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本合同项下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各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各笔贷款的还款日为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甲方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21日,若当月无此日期则为当月最后一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012年6月13日,交行芳群园支行向吕**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为6.6625‰,罚息利率为9.99375‰。现贷款已到期,吕**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1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97

949.6元,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3543.46元。

2013年12月10日,交行芳群园支行(甲方)与北京**事务所(乙方)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特聘请乙方为甲方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其与吕腾飞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签订后,交行芳群园支行向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2014年3月26日,吕**又向交**园支行偿还1.5万元,目前尚欠贷款本金82949.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392.3元。交**园支行变更了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交**园支行提供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欠款凭证、聘用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交**园支行与吕**签订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交**园支行依约向吕**发放了贷款,但吕**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交**园支行要求吕**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约定若吕**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交**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交**园支行要求吕**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芳群园支行借款本金八万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六角及利息、罚息、复*(截至二○一四年五月五日的利息、罚息、复*共九千三百九十二元三角,自二○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二、吕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园支行律师费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四十三元,二项合计二千一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吕腾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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