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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京方庄支行与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孟**、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孟**、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方庄支行诉称:被告孟**向原告申请办理综合消费贷款60万元,以被告孟**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作为抵押物。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订立了B综**方庄支行2012年×××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孟**发放综合消费贷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共60期;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以被告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抵押给贷款人,原告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可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孟**在合同履行期内经常违约,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已经连续逾期8期,累计逾期15期,贷款本金余额494660.14元、积欠利息25477.5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4660.14元,截至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25477.5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1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称:没有异议,同意支付欠款。我在2013年12月13日以后还还过款,在2014年3月12日还了1.2万元,对支付利息没有异议。

被告孟**辩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工**支行(贷款人)与孟**(借款人)、孟**(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综合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孟**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某房屋。2012年4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3日,工**支行向孟**发放了60万元的贷款,后孟**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2年12月13日,共累计逾期8次。截至2014年4月13日,孟**尚欠本金余额486656.30元,利息35312.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贷余额及还款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支行与孟**、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工**支行发放贷款后,孟**应依约及时还款。孟**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支行要求孟**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孟**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也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工**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现孟**迟延还款构成违约,工**支行依约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京方庄支行借款本金四十八万六千六百五十六元三角及利息、罚息、复*(截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三日的利息共计三万五千三百一十二元零六分;自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四十八万六千六百五十六元三角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中国工商**京方庄支行对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中国工商**京方庄支行上述债权,超出部分退还孟**,不足部分由孟**补齐);

三、驳回中国工商**京方庄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零一元,由被告孟**、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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