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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方庄支行诉称:被告郑**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订立《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作为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附属协议,并约定“《循环借款合同》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依本协议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200万元,郑**在循环期限内可在该额度内提取贷款,循环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17日,贷款用途为消费,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合同约定以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206号楼11至12层7-7113号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X京房他证通字第1100926号)。借款合同及用款协议约定,被告可使用“卡贷通”卡提取贷款,原告根据提款金额和约定利率自实际放款日(提款日)开始计息,其每次提款形成的电子凭证视为借款借据,循环期限内发生的每一笔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提款后以每月10日为还款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确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外借款合同第16.4条约定,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违约的或单笔提款出现累计六次及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订立、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在2011年2月23日提取贷款

1999900元。2013年3月起,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上述贷款本息,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人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9期,贷款本金余额1

644066.78元,积欠利息40683.63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2013年11月10日的贷款本金1644066.78元,积欠利息40683.63元及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206号楼11至12层7-7113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工**支行(贷款人)与郑**(借款人)订立《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人在循环期限内可在该额度内提取贷款;循环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贷款用途为消费;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自愿以每月10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违约的或单笔提款出现累计六次及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以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206号楼11至12层7-7113号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使用“卡贷通”卡提取贷款,贷款人根据提款金额和约定利率自实际放款日(提款日)开始计息。借款人使用卡贷通卡每次提款形成的电子凭证视为借款借据。借款人统一指定卡贷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X京房他证通字第1100926号)。

2011年2月23日郑*英提取贷款1999900元,借款人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9期。2013年3月起,郑*英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上述贷款本息,至2013年11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644

066.78元,利息40683.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支行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卡**办理协议、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借据利率信息表、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工**支行与郑**订立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卡**办理协议、个人循环贷款自助用款协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工**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而郑**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支行作为郑**房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工**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庄支行贷款本金一百六十四万四千零六十六元七角八分;

二、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京方庄支行截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日的利息四万零六百八十三元六角三分;

三、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京方庄支行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四、中国工商**京方庄支行对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206号楼11至12层7-711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九百六十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徐*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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