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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北京分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叶**、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以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方式,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计息;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依约向被告实际发放了借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6284.6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6208.78元、罚息为1467.13元、复*为455.18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损失2500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亦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但称因投资生意失败暂无力偿。同时,被告称因原告起诉前未与其沟通故不同意负担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贷款发放银行账户(户名:陈**,账号:×××);被告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此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2日向约定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1月2日起累计逾期还款8期,且自2014年8月2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8月2日,原告尚欠贷款本金为196284.66元,利息为16208.78元、罚息为1467.13元、复利为455.18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为追偿诉争债权,于2014年9月4日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需要,委托北京**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前期费用2500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北京**事务所给付律师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出现了逾期还款情形且自2014年8月2日后未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现因被告违约原告为追偿诉争债权与北京**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依约给付律师费25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起诉前未事先沟通故不同意给付律师费的答辩意见,因事前沟通并非起诉的必要前提,贷款合同中亦无相关约定,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十七万八千一百五十三元五角七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为一万六千二百零八元七角八分、罚息为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一角三分、复利为四百五十五元一角八分;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二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含保全费一千五百零一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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