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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石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与被告石*、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城建支行诉称:2009年3月20日,石*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石*发放贷款1170000元,用于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借款期限240个月,石*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府树家园二区7号楼8层4单元901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已经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X京房他证海字第10881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170000元贷款划入石*指定账户。但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多次逾期。另外,孙**为石*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石*偿还贷款本金1003898.89元、利息41461.58元、罚息796.75元(截至2013年8月26日),及自2013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将石*名下所抵押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府树家园二区7号楼8层4单元901)变卖、拍卖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孙**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城建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本借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G10住宅楼8层4单元901;借款本金117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09年3月20日至2029年3月20日;贷款执行利率4.158%;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扣款方式委托扣款;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7187.76元;借款人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G10住宅楼8层4单元901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

2009年3月20日,城建支行依约将贷款1170000元划入指定账户。截至2013年8月26日,石*共计拖欠贷款本金1003898.89元、利息41461.58元、罚息796.75元。

另查:(一)2008年10月6日,孙**向城建支行出具连带还款承诺书:承诺人孙**与石*系母女关系,就石*购买的海淀区清河镇G10-4-901房屋,由石*作为借款申请人向城建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现承诺人已明确知道向城建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如出现借款人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连带责任。

(二)2012年1月10日,城建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X京房他证海字第108816号),对石慧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府树家园二区7号楼8层4单元901房产享有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城建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连带还款承诺书、抵押人承诺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城建支行与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城建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石*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城建支行作为石*房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孙**作为城建支行上述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追偿。城建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石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贷款本金一百万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八角九分。

三、石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截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未付的利息四万一千四百六十一元五角八分、罚息七百九十六元七角五分。

四、石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五、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北京市海淀区学府树家园二区7号楼8层4单元901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孙**对物的担保以外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慧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一十五元,公告费六百元,由石*、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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