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与北京蓝**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丰台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司、被告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03年4月,工**支行与案外人孔**、中国**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孔**向工**支行借款3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5日至2006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1175‰,北**司为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4月17日,蓝**司与北**司、孔**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蓝**司明确“承诺与孔**一起承担返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共同按约履行借款合同”。另外,被告萧**出具《同意书》,确认对孔**债务共同承担义务“愿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合同签订后,工**支行向孔**发放贷款,但孔**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2259.28元,利息36969.68元,蓝**司、萧**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工**支行起诉要求:1、蓝**司、萧**给付借款本金52259.28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36969.68元(自欠付之日至2012年12月21日);2、蓝**司、萧**给付自2012年12月2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蓝**司、被告萧**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7日,孔**、蓝**司、北**司签订《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孔**向北**司购买克瑞QTE63(5313)塔吊型车辆一辆,北**司为孔**向工**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蓝**司就北**司为孔**的担保进行反担保,该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价款500000元,贷款额为3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150000元;合同一式四份,孔**、蓝**司、北**司及工**支行各执一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同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蓝**司承诺与孔**一起承担返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共同按约履行《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承担连带的还款担保责任;如有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未按约定数额和时间还款,北**司及工**支行均可要求孔**与蓝**司提前一次性结清所有已欠款及未到期贷款,蓝**司与孔**承诺应提前一次性结清以上所有贷款,不得拒绝;《补充协议》是《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与《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有出入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等。同日,萧**向北**司出具《同意书》一份,载明:本人同意孔**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北**司,作为贷款购车所欠款的抵押担保物;本人愿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若共同购车人与购车人系夫妻关系)倘若购车人与本人解除夫妻关系,法院离婚判决或调解书或经**政部办理的离婚协议中专门注明该车车辆债务的归属为购车人,本人仍具有偿还债务的担保义务;本人已详细阅读过了《购车合同》,我同意放弃诉讼权和抗辩权;本同意书一经本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孔**和萧**均在上述同意书上签字。

2003年4月25日,工**支行与孔**、北**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孔**向工**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06年4月24日止,月利率为4.1175‰,在合同履行中如遇中**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北**司承诺对孔**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人分期还款的,每期的保证期间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孔**、北**司、蓝**司、萧**向工**支行提交了《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同意书》原件。

当日,孔**向工**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据写明孔**向工**支行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06年4月24日止,月利率为4.1175‰。上述协议签订后,工**支行于2003年6月26日发放贷款350000元。

此后,孔**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工**支行将孔**及北**司诉至本院,2008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00471号判决,判令孔**支付工**支行借款本金52259.28及相应利息罚息,判令北**司对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工**支行申请执行,2008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08)丰执字第9214-1号裁定,裁定书写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后工**支行将蓝**司、萧**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工行丰台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消费信贷借款凭证、《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同意书》、自营历史明细表、判决书、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支行与孔**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蓝**司与孔**、北**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蓝**司在与孔**及北**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承诺“与孔**一起承担返还银行贷款”,并约定“如有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未按约定数额和时间还款”,工**支行“可要求孔**与蓝**司提前一次性结清所有已欠款及未到期贷款”;萧**亦在《同意书》中承诺“愿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各方将所签订的《车辆/工程机械信贷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同意书》原件提交给工**支行的行为,应视为其向工**支行告知自愿加入孔**所承担的债务,故应当确定蓝**司、萧**为工**支行对孔**借款合同债权的连带债务人。工**支行有权要求蓝**司、萧**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故对于工**支行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司、被告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蓝**限公司、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五万二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角八分;

二、北京蓝**限公司、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京丰台支行借款利息、罚息(截至二○○七年二月十七日的利息、罚息为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七分;自二○○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本息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相应的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