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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与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与被告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真峰,被告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2012年10月11日,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3366.2元及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5307.5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原告对涉案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称目前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号。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期间如遇中**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后次年1月1日执行新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原、被告同意以涉案房屋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告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相应确定为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自2014年4月起,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63366.2元、利息49942.57元、罚息2953.24元、复利2411.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就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借款本金七十六万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二角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的利息、罚息、复*为五万五千三百零七元五角一分,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鲍**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京崇文支行有权对被告鲍**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千九百九十三元,由被告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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